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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條例

四川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條例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fā)展,鞏固脫貧攻堅成果,推進鄉(xiāng)村振興,實現共同富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鄉(xiāng)村振興促進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基本生產資料,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tǒng)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的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特別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資或者合資設立的企業(yè)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全體成員對農村集體資產行使所有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自主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基層黨組織的領導下,完善組織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機制,依法履行管理集體資產、開發(fā)集體資源、發(fā)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等職責。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工作的領導。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服務、指導和監(jiān)督工作,明確崗位和人員承擔具體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指導和監(jiān)督工作,發(fā)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水利、市場監(jiān)管、鄉(xiāng)村振興、林草、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發(fā)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成員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應當依據法律、法規(guī),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guī)范、群眾認可的原則,統(tǒng)籌考慮農村土地承包關系、戶籍關系,可以兼顧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等因素,通過民主程序進行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立前其成員身份由村民會議確認,成立后其成員身份的取得或者喪失由成員大會決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得同時作為同一層級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具體程序、標準的指導意見。


  第十條 依照民主程序通過的成員身份確認結果,經公示無異議后載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名冊,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按照法律、法規(guī)和組織章程規(guī)定行使表決權;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權;

       (四)監(jiān)督本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查閱、復制本集體經濟組織相關資料;

       (六)參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優(yōu)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就業(yè)以及參加社會保障的權利;
  (七)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公共服務、集體福利;
  (八)法律、法規(guī)和組織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和各項規(guī)章制度,執(zhí)行成員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三)參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公益服務活動;

       (四)法律、法規(guī)和組織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權益,保障成員依法行使各項權利。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信息化手段等多種方式,為組織成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便利。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織機構由成員大會、理事會、監(jiān)事會等組成,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力機構。成員大會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組成。
  成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二)制定、修改、廢止本集體經濟組織各項規(guī)章制度;
  (三)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或者喪失事項;
  (四)選舉、罷免理事會成員和監(jiān)事會成員;

       (五)批準理事會和監(jiān)事會工作報告;

       (六)批準理事會成員和監(jiān)事會成員的薪酬以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薪酬和獎勵;
  (七)批準本集體經濟組織經濟發(fā)展規(guī)劃、業(yè)務經營計劃、年度財務預決算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八)決定土地發(fā)包、宅基地分配、集體出資的企業(yè)的所有權變動、集體資產股份(份額)量化等集體資產處置重大事項;
  (九)決定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十)對本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項作出決議;
  (十一)法律、法規(guī)和組織章程規(guī)定應當由成員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每年應當至少召開一次。召開成員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決權的成員參加。成員大會成員在召開成員大會期間不能直接參會的,可以書面委托本集體經濟組織有表決權的其他成員代為表決,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并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進行表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第十項作出決議,應當由具有表決權的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表決其他事項由組織章程規(guī)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可以對成員大會召開形式、投票方式等事項作出具體規(guī)定。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在組織章程中規(guī)定成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組織章程規(guī)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職權,但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項成員大會職權除外。
  召開成員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的事項應當形成大會決議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九條 理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日常管理和執(zhí)行機構,對成員大會負責,每年向成員大會報告工作。理事會由人數為三人至七人的單數理事組成,設理事長一名,理事長每年向成員大會述職。
  理事長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農村基層黨組織書記,經基層黨組織提名推薦,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


  第二十條 監(jiān)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監(jiān)督機構,有權制止和反映違反法律法規(guī)、組織章程、財經紀律的行為,每年向成員大會報告工作。監(jiān)事會由人數為三人至五人的單數監(jiān)事組成,設監(jiān)事長一名,監(jiān)事會成員應當列席理事會會議。
  農村村務監(jiān)督委員會負責人,經基層黨組織提名推薦,通過法定程序擔任集體經濟組織監(jiān)事長,其薪酬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支出。
  理事會成員、財務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jiān)事會成員。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會成員、監(jiān)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受過刑事處罰的成員,以及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成員,不得參選理事或者監(jiān)事。理事和監(jiān)事出現上述情況的應當辭職。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可以根據本集體經濟組織發(fā)展需要,聘請職業(yè)經理。職業(yè)經理負責集體資產的管理和運營,對理事會負責。職業(yè)經理按照組織章程規(guī)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決權的成員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員代表可以聯名提請罷免理事會成員、監(jiān)事會成員,理事會應當在收到罷免議案二十日內召集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作出決議。
第四章 登記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國家規(guī)定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各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體名稱按照登記有關規(guī)定確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立后,應當申請設立登記。申請設立登記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設立登記申請;(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三)成員名冊;(四)組織章程;(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六)住所證明;(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復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組織章程,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名稱、住所、資產情況;

       (二)成員身份取得、喪失的條件和程序以及成員權利義務;
  (三)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guī)則;
  (四)成員代表大會的成立及其職責,成員代表的產生、數量、構成、任期以及成員代表大會的議事規(guī)則;
  (五)資產經營、財務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章程修改及組織變更、注銷處理程序;

       (七)公開制度;

       (八)其他需要規(guī)定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向符合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頒發(fā)登記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到有關部門辦理公章刻制、銀行開戶和稅務登記等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事項變更申請表》、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作出的變更決議、修改后的組織章程、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復的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銷的,應當結清債權債務,并由成員大會表決通過,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注銷手續(xù)。
第五章 經營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損害。
  農村集體資產具體包括:

       (一)依法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資源性資產;
  (二)集體所有的用于經營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設備、無形資產、集體投資形成的投資權益等經營性資產;
  (三)集體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務的教育、科技、文化、衛(wèi)生、體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經營性資產;
  (四)依法屬于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接受政府撥款等投入,社會捐贈、群眾自籌等途徑所形成的資產,屬于農村集體資產。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堅持以效益為中心,統(tǒng)籌兼顧分配與積累,促進集體資產保值增值和成員增收。
  對資源性和經營性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將資產經營權采取承包、出租(轉包)、入股、聯營合作等方式進行經營,也可以自主經營。對非經營性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管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土地等資源性資產所有權以外的集體經營性資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下列農村集體資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guī)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衛(wèi)生室、農田水利設施、道路等公益設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資產。

  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以股份或者份額形式將除集體土地所有權以外的集體經營性資產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出具持股證明,作為成員持有集體資產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權的依據。
  農村集體資產股份(份額)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或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贖回。轉讓集體資產股份(份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受讓方所持股份(份額)占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部股份(份額)比重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贖回的,應當由成員自愿提出申請,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后,按照協商價格贖回。
  農村集體資產股份(份額)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人員轉讓。
  農村集體資產股份(份額)可以依法繼承。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人員通過繼承取得股份(份額)的,是否享有表決權由組織章程規(guī)定。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堅持效益決定分配、集體福利與成員增收兼顧的收益分配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訂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應當按照以下順序分配,具體比例由組織章程規(guī)定:
  (一)提取公積金、公益金,用于轉增資本、彌補虧損以及集體公益設施建設等;
  (二)提取福利費,用于集體福利、文化、教育、衛(wèi)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照資產股份(份額)分紅。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產清查、登記、保管、使用、處置等集體資產管理制度,強化投融資風險防控。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產權交易市場或者平臺處置除集體土地所有權以外的集體經營性資產。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執(zhí)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實行獨立會計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保證集體資產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和收益權不變的情況下,可以委托縣、鄉(xiāng)農村財務會計服務機構或者其他具備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負責其會計核算工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委托村(社區(qū))法律顧問等承擔經濟合同審查和相關法律咨詢服務。
  理事長、監(jiān)事長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會計人員。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組織章程規(guī)定的期限向成員公開經營方案、財務收支情況等重大經濟事項,會計年度終了后應當依照組織章程規(guī)定的期限公開上年度資產狀況、財務收支、債權債務、收益分配、預決算執(zhí)行等情況。
  財務公開資料按照組織章程規(guī)定簽字確認后,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執(zhí)行國家有關村級檔案管理的規(guī)定,建立完善檔案管理制度,指定專人管理,保證檔案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檔案管理人員調整時,應當做好檔案交接工作。
第六章 扶持和監(jiān)督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發(fā)展農業(yè)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委托和安排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
  鼓勵符合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財政投入的農村小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建設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建立完善財政資金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多元化投入集體經濟發(fā)展扶持機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發(fā)展。
  財政投入建設形成的國有資產,可以依法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持有、管護和經營,收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三十九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簡化程序、放寬條件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對資信良好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評定后可以享受一定額度的無抵押、無擔保信用貸款。
  鼓勵商業(yè)性金融機構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務。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對農業(yè)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等方面的稅收優(yōu)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建設的農產品保鮮倉儲設施和初加工設施用電,執(zhí)行農業(yè)生產用電價格。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tǒng)籌安排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fā)展所需用地,并納入國土空間規(guī)劃。在年度可用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中,明確一定比例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fā)展鄉(xiāng)村重點產業(yè)和項目用地。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tǒng)籌利用各類培訓資源,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的培訓,提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社會資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合作和聯合,發(fā)展現代種養(yǎng)殖及配套加工、休閑農業(yè)、鄉(xiāng)村旅游等產業(yè),實現鄉(xiāng)村經濟多元化和城鄉(xiāng)產業(yè)協同發(fā)展。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舉進行指導,并采取措施保障工作順利交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離任時,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接受離任審計。


  第四十五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服務、指導和監(jiān)督工作,具體承擔以下職能職責:
  (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立、變更等進行審核批準;
  (二)對報送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名冊、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財務公開資料等實行備案;
  (三)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規(guī)定填寫資產統(tǒng)計報表提供指導,做好資產統(tǒng)計報告工作;
  (四)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財務檢查和審計監(jiān)督,對于發(fā)現的違規(guī)問題應當責令其及時整改;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能職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認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侵害本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其利害關系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投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會成員、監(jiān)事會成員、經營管理人員,以及代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改變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

       (二)違法處置、侵占、損害農村集體資產的;

       (三)不按照規(guī)定進行資產登記、資產評估、建立財務會計及檔案管理制度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組織章程規(guī)定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重大事項的;
  (五)不按照組織章程規(guī)定履行經營管理職責的;
  (六)向有關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七)管理人員離任時,未按照規(guī)定移交資料、印章的;
  (八)其他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jiān)事會成員及經營管理人員有以上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農村主管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暫停職務或者予以罷免的建議。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指導監(jiān)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侵占、損害農村集體資產的;

       (二)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助或者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的;
  (三)收到投訴舉報或者發(fā)現違規(guī)問題不及時處理,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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